盐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发布时间:2016-06-08 16:00:00 来源: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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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盐政规发[20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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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盐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1日
盐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环境资源,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部《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和《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4号)、《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3〕2号)、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14〕4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新老有别、属地管理、总量控制、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在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对依法有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公开买卖、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会同价格、财政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和协调,建立全市排污权储备体系;负责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与分配以及市管企业的排污权核定、分配及排污许可证发放。各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核定、分配及排污许可证发放。受市环保部门委托,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城南新区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核定、分配及排污许可证发放,相关委托手续按规定依法办理。
市价格部门依据职能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依据省授权制定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和交易服务收费标准;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各县(市、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城南新区价格部门相关工作的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市环保、物价等部门制定盐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及交易收入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监管以及对各县(市、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城南新区财政部门的指导。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排污权交易平台交易的规范化管理,协助市环保部门制定盐城市排污权交易工作实施细则。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缴纳排污费等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按照排污单位环境管理权限,实行属地管理。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第八条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应考虑环境容量、企业生产工艺和治理水平、总量减排等要求,由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按照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环保部门申请复核,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科学分配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
各级环保部门对所属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应储备一定数量的排污权,优先供应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项目、国家鼓励类项目。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现有排污单位,在核定初始排污权后,实行有偿使用。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按年收取。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得。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权,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核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
第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取得初始排污权后,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而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可申请参加市场交易,或由当地政府回购。富余排污权应当经市和所在地环保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交易。
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按照省价格、财政、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公开挂牌、拍卖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排污权交易实行交易基准价制度。交易基准价,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环保、财政部门依据省授权,根据污染减排目标要求、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资源稀缺性、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在不低于交易当年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础上,合理确定。排污权交易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第十六条 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盐城环保科技城设立分中心,建立盐城市排污权交易平台,具体负责排污权交易工作。建设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买卖、转让排污权,均应通过盐城市排污权交易平台统一进行交易。
买卖、转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排污权交易分中心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环保部门的排污权核定意见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规定的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确认,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
排污权交易双方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报市和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保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体系,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
排污单位因自身原因破产、关闭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无偿获得的,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有偿获得的,可以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验收后的实际排污总量低于的认购的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可申请当地政府按申购原价予以回购差额,并按规定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差额重新纳入当地政府储备的排污权。
第二十一条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须符合出让区域和受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并报出让方和受让方所在地环保部门及市环保部门备案后,方可交易。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启动资金或排污权交易回购资金,用于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保障排污权储备、交易的工作和管理经费,支持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的研发应用、交易平台的建设及运行维护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督促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施,逐步推行刷卡排污,依法查处超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环保、财政、价格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保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信息和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市委办公室,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盐城军分区。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31日印发